这份公开判决来自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521号。法院认定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等七人单位行贿,对七名自然人均免予刑事处罚。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521号
- 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吉林)
- 起诉书: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张某某担任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与副总经理、销售处负责人商定以行贿为手段的销售政策;2013年3月为处理质量评估问题,向检测中心工程师送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013年9月两次安排客户方工程师旅游。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法院认定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行贿罪,对七名自然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单位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杜影、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说明
说是公司销售政策,本例仍定罪。
家属能对照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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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罪名对照见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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