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扬广刑初字第0364号。法院认定程某甲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4)扬广刑初字第0364号
  •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江苏)
  • 起诉书:公开文书未摘录起诉书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程某甲未取得吊车操作资格,操作吊车时吊臂与500KV江晋5291线导线安全距离不足引起放电,电量损失约295200元,维修损失950285.13元,合计1245485.13元。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法院认定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说明

说是父亲安排自己去干活,本例仍定罪。

家属能对照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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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罪名对照见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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