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温永刑初字第1127号。法院认定林某甲挪用特定款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公开文书未记载本案起诉书文号,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4)温永刑初字第1127号
-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浙江)
- 起诉书:公开文书未记载本案起诉书文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所在村已全额退赃。公开文书未展开具体挪用款项明细。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法院认定罪名成立,结合自首和全额退赃,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说明
说是村里已经退完钱,本例仍定罪。
家属能对照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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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罪名对照见挪用特定款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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