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温刑初字第7号。法院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认为依法可宣告缓刑。姓名已脱敏。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5)浙温刑初字第7号
- 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 起诉书: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号
- 辩护人:黄仰余律师、郑超黎律师(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苏某明知柴油为海上走私进境仍大量购买,支付油款6656200元,购买904.935吨,偷逃税款2042226.22元。经通知后到缉私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苏某辩解系自动投案,请求认定自首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提出异议,并请求宣告缓刑。法院对消费税及倒扣利润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自首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开文书只记载了当庭辩护意见,没有写辩护过程细节。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柴油销售,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经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减轻处罚。公开文书记载:根据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柴油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主文具体刑期请用案号核对原文。
说明
偷逃税款二百余万元仍可能适用缓刑,是这份判决在自首等情节下的结论。
家属能对照什么
- 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油,依法可以走私论。
- 对计税方法的异议,本例未被采纳。
- 刚被抓,先读37天黄金期。系统说明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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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认定自首并认为可宣告缓刑,禁止在考验期内从事柴油产销。主文刑期请用案号核对。罪名对照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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