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虹刑初字第613号。法院认定周××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07)虹刑初字第613号
-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
- 起诉书:沪虹检刑诉(2007)第519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2007年1月9日凌晨,周××伙同徐××、沙××、杨××等人经预谋,在本市粤秀路355号虹口区看守所304监房实施越狱;周××分工并看住报警器,徐××用黑色塑料袋遮盖监控探头,徐××、沙××等人用力拉铁门,杨××望风,后被管教民警发现制止。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周××辩解不应负主要责任,徐××、沙××辩解属犯罪中止。法院认定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羁押场所逃跑,周××系首要分子,不属于犯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周××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说明
说是不应负主要责任、已经主动放弃,本例仍定罪并处五年六个月。
家属能对照什么
提交问题,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困惑:联系咨询。
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三百一十七条。罪名对照见组织越狱罪。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为法律科普学习用途,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诉讼代理承诺或办案结果保证。本站由科技公司运营,仅做普法与线索对接,不直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或辩护。文中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等国家公开司法平台,可凭案号核验原文。刑事案件每一起案情、证据与司法裁量均存在差异,具体问题请咨询合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依法办案,不承诺取保、不起诉、无罪或胜诉。
页面整理:本站普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