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67号。法院认定骆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67号
-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湖北)
- 起诉书:松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2014年3月16日上午,骆某甲乘发掘现场看护人员不在场,雇请同村村民,在松滋市王家桥镇龙王井村黑垱口发掘现场盗掘古生物化石,至当日下午在1.8m×1.8m区域内共盗掘古生物化石150公斤,运回家中准备加工后销售牟利。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骆某甲对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法院认定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因自首从轻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骆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说明
说是自己责任田边上、准备加工还没卖出去、已经自首,本例仍定罪;因自首适用缓刑。
家属能对照什么
- 在国家级重点保护产地盗掘鱼类化石,可能构成本罪。
- 说是自己地里挖的、已经自首、还没卖出去,不等于一定不构罪,也不等于一定缓刑。
- 刚被抓,先读37天黄金期。系统说明见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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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三百二十八条。罪名对照见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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