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727刑初152号。法院认定常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7)辽0727刑初152号
  • 法院:义县人民法院(辽宁)
  • 起诉书:义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2016年8月17日晚20时30分许,常某某准备锹、镐、桶、绳索后,与韩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义县头道河乡张家湾村王家沟西山辽宁省义县古生物化石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在该山北坡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二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法院认定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常某某系主犯并自首,韩某某系从犯并坦白,适用缓刑。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说明

说是只是帮忙挖、已经自首,本例仍定罪;因自首、从犯适用缓刑。

家属能对照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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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三百二十八条。罪名对照见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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