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原刑初字第33-1号。法院认定王某甲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辩护人朱广宇、刘召彦到庭。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4)原刑初字第33-1号
- 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河南)
- 起诉书:原检刑诉(2013)278号
- 辩护人:朱广宇、刘召彦律师(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某饮品公司长期以添加剂勾兑方式生产劣质葡萄酒并对外销售。王某甲出于人情,把该公司监管权要归本人中队管辖后放任不管,致使该公司连续多年生产、销售伪劣葡萄酒。王某甲其后有协助抓获在逃人员的立功情节。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记载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具有立功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说明
说是只是没管到位、属于玩忽职守,本例仍按本罪定罪。
家属能对照什么
- 因为人情把该打假的企业要到自己名下后不管,可能构成本罪。
- 说是已经赔偿或自首,不等于一定不构罪。
- 刚被抓,先读37天黄金期。系统说明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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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第四百一十四条。罪名对照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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