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禹刑初字第109号。法院认定王某、宋某某、于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均免予刑事处罚。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4)禹刑初字第109号
  • 法院:禹城市人民法院(山东)
  • 起诉书:禹检刑诉(2014)110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某公司未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深海鱼油软胶囊。于某某等检查发现后,王某、宋某某等决定只罚款二万元,没有按规定移交食药监管部门,致使销售额达十万余元。该公司负责人后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姓名。王某辩称保健食品不归质监监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

说明

说是保健品不归质监管、已经罚了二万元,本例仍定罪。

家属能对照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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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第四百一十四条。罪名对照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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