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公开判决来自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0)宁刑初字第114号。法院认定何志勇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免于刑事处罚。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0)宁刑初字第114号
-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河南)
- 起诉书:宁检刑诉(2009)109号
- 辩护人:公开文书未记载辩护人
- 来源:文书查转载公开裁判文书。请用案号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核对原文。
公开文书记载的事实
公开文书记载:何志勇任某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作出以资抵债裁定后只送达申请执行人仝某,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也未通知保管人和承租人协助交付,即报结,本金169111元未能到位。其后经调解挽回经济损失827000元。
公开文书记载的辩护意见
公开文书记载何志勇辩称双方同意以资抵债、没有实际损失。法院未采纳,认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公开文书记载的处理结果
判决:被告人何志勇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说明
说是双方同意以资抵债、后来损失也挽回了,本例仍定罪。
家属能对照什么
- 执行员送达不全就报结,可能构成本罪。
- 说是已经挽回损失或只是工作疏忽,不等于一定不构罪。
- 刚被抓,先读37天黄金期。系统说明见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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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判决书载明依照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罪名对照见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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